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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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貳臺、六合彩手冊貳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壹張、簽賭帳單總表壹張、簽賭帳單陸張、簽賭單肆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案物包括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犯罪所用之簽賭帳單6張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簽賭帳單6張及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1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7月12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獲利亦非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賭單肆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計算機2臺、六合彩手冊2本、六合彩開獎號碼對照表1張、簽賭帳單總表1張、簽賭帳單6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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