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丙○○
丁○○乙○○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地目建,面積78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庚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253地號,地目建,面積7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及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分割共有物,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目建,使用分區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以東側面臨之彰水路為對外主要出入孔道,系爭土地目前有原告所○○○鄉○○段288建號建物及被告戊○○之建物占有使用,其位置、面積詳如卷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地類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之位置為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關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所○○○鄉○○段288建號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並經福興鄉公所於99年7月8日以福鄉建字第0990008969號函復略以,依照非都市計畫使用管理規則第9條乙種建築用地以建蔽率百分之60計算,該288建號1樓建築面積115.8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至少需留設77.2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結果,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與部分共有人使用位置一致,非但無損經濟效益,且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無違留設法定空地相關規定,尚稱妥適及公允,足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法院書記官范鳳月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彰化縣福興鄉農會90700分之49587戊00000000分之41113乙000000000分之41113丁000000000分之41113丙000000000分之41113己000000000分之41113甲00000000分之8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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