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國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國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候傳,經其於104年11月17日如數繳付在案。而其所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2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時,始得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桃園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102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嗣被告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至最高法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即無免除被告具保責任之情形,被告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因認被告所為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