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信用卡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9.97%計
算,以日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故原告請求本件債權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
依年息15%計算。而被告未依約繳款,總計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99,784元,其中本金130,682元及差額69,102元(係
自98年3月3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累計未清償利息總和)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改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權後,
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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