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和於民國11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原堤防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為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所遮蔽,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25號為行政簽結。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3號函暨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所涉於11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毒偵字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73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表編號扣案物說明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3502公克,驗餘毛重0.3424公克(聲請書僅記載毛重為0.3424公克,應予補充為「驗餘」毛重0.3424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3公克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毛重0.17公克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驗前毛重0.1624公克,送驗後已無剩餘(聲請書僅記載毛重0.1624公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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