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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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2年度虎國小字第2號

原告 劉濬豪

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遭扣案之子彈5顆,經鑑定並未具有殺傷力,且未經宣告沒收,即應予以發還,惟被告所屬執行檢察官卻以該子彈5顆經試射鑑定後,所剩殘餘物價值低微,逕予處分銷燬,顯有違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有何拒絕賠償理由書,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虎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7月7日提出民事補正理由狀陳稱:其提出本件賠償經被告所屬執行檢察官逕行移交本院審判,故無法於10日內提出證明等語;復於同年8月9日提出民事補正狀陳稱:本件請求國賠,依法向被告提出賠償,被告逕行移交管轄,並未協商回覆,且被告逕行移交,勢必拒絕,應已提出求償而不成立等語。然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而原告於112年6月8日所提「聲明異議暨國賠書狀」並未依上開法定格式提出,且該書狀說明欄已記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對該貴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則依其客觀文義應是要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而非只是要向被告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協議,致被告所屬執行檢察官認為原告是要提起訴訟,乃將該書狀影印以被告112年6月12日 雲檢亮水 112執聲他360字第1129016005號函文移請本院審理。又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虎國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原告,已如上述,迄今已逾2月又19日,其期間亦足夠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協議賠償,但原告迄今亦仍未補正上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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