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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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89號、42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646、4659、4660、4790、4792、4878、5028、5052、5136、5137、5138、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兇器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為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人:
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初某日19時許,以自備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在花蓮縣○○鄉○○村○○街大順高支19分4分-19分5分電桿,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風兩線約5公斤。得手後將上電線以新台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售予 尚鈞 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4790號)。
㈡95年6月初某日21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鄉○
○村○○道路,竊取台電公司所有在該路段編號BC12C88號路燈之電纜線約10公尺。得手後將上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以500元之價格將銅線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4646號)。
㈢95年6月初某日21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鄉○
○村○○道路,竊取台電公司所有在該路段編號BC12C89號路燈之電纜線約10公尺。得手後將上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以500元之價格將銅線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4659號)。
㈣95年6月初某日,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鄉○○村○
○道路,竊取台電公司在該路段編號BC12C90號路燈之電纜線約10公尺。得手後將上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以500元之價格將銅線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4878號)。
㈤95年6月初某日20至21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吉安
鄉福興村,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福興二高6右1至右側電桿、7-8至右側電桿、6A至右側電桿之電纜線3批,各約5公斤、6公斤、5公斤左右。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各以600元至800元不符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5202號)。
㈥95年6月中旬某日19至21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壽
豐鄉池南村鯉魚潭高支32分4分、11、12、13、14分間及32分2至32分3間竊取台電公司在該路段之電纜線數10公尺。得手後將上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以2000元之價格將銅線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4792號)。
㈦95年6月中旬某日19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壽豐鄉
志學村木溪橋下東側,竊取台電公司在該路段電線桿編號久富高支60右26至60右25號之電纜線一批約5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5137號)。
㈧95年6月中旬某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壽
豐鄉志學村木溪橋下東側,竊取台電公司在該路段電線桿編號久富高支60右25至60右24號之電纜線一批約5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5136號)。
㈨95年6月中旬某日20時30分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壽
豐鄉志學村木溪橋下東側,竊取台電公司在該路段電線桿編號久富高支60右24至60右23號之電纜線一批約49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以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5138號)。
㈩95年6月底某日21至23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壽豐
鄉志學村,竊取台電公司在久富156-9至右側電線桿、久富156-9至右側電桿、久富156-8至右側電桿之電纜線3批,各約6至7公斤、7至8公斤、5公斤左右。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各以500至8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5202號)。
95年6月初某日20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鄉○
○路,竊取新城鄉公所管理之編號0201、0202號路燈之電纜線約8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以400元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5028號)。
95年6月初某日20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秀林鄉銅
門村,竊取秀林鄉公所管理之編號9003、9004號路燈之電纜線約40公尺。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以500元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5052號)。
95年6月初某日20時許,以上開破壞剪,在花蓮縣○○鄉○
○村○○○○路13公里處,竊取秀林鄉公所管理編號9005號路燈之電纜線5公尺。得手後將上電線剝除外皮後,以200元之價格售予尚鈞資源回收場(95年偵字第4660號)。95年6月15日12時5分,在花蓮縣○○鄉○○村○○○○○路
12.5公里北上車道,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竊○○○鄉○○○○○路燈用電纜線1批(約9公斤重,26公尺長、規格直徑0.55公分),得手後,放置於其身旁,嗣其正在拉取其餘之電纜線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95年偵字第3489號)。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7日22時10分,○○○鄉○○村○○○○○路12公里處,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之用之開山刀1把,竊取○○○鄉○○○○○路燈電纜線1批(約15公斤、150公尺、規格直徑0.55公分),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車上, 嗣於 為埋伏員警於同日22時20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95年偵字第4265號)。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列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台電公司員工 李福榮 ○○○鄉○○路燈維護人員 張德發 ○○○鄉○○路燈維護人員 黃智鴻 、秀林鄉公所職員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96幀、台電公司電桿位置圖、新城鄉公所電纜遭竊位置圖○○○鄉○○○○村路燈電纜線失竊現場簡易圖等附卷可參,及油壓剪、開山刀各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油壓剪、開山刀及已遺失未扣案之破壞剪(犯罪事實㈠至部分),均屬鋒利之器物,客觀上足以殺傷生命及身體,顯為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4次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1次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共14件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㈠至之竊盜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事實欄一之犯行,數罪併罰,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次數數量、對路人及行車安全影響甚鉅,雖坦誠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其於95年6月15日經警查獲後,仍繼續竊盜多次,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換取生活所需,一再恃竊盜維生,僅95年6月間短短一個月內即犯下十幾起竊盜案,顯有犯罪之習慣,若僅施以刑罰制裁尚不足徹底矯正偏差行為,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用資矯治。又扣案之油壓剪1支、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中供明,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於作案後已遺失,亦經其於本院中陳明,且未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併案部分未及審酌及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