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原告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複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地號土地及其上211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出讓所有權,並自房屋遷出,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