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4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冠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均有限公司、丁○○(原名 陳明凉 )、丙○○、乙○○、己○○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撒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329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澎湖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133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50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2220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於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棕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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