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十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一三八號病房外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頸部挫傷紅腫六乘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