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伍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次,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伍點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並於同年4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92年4月29日起算)5年內,分別於96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同年月18日晚上某時、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抽吸;復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2級毒品各3次。
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甲○○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搜索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7包(合計淨重5.3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7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頭2個等物外,並將其帶回分局採尿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