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統甲○○
國民身分證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7、31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經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乙○○協商之內容為被告乙○○願接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且被告乙○○願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協商程序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另被告乙○○已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埔里隊支付5萬元之負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向上。
(二)次查,被告甲○○於賭博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與被告 邱展鈺 協商之內容為被告甲○○願接受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且被告甲○○願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5萬元,亦有協商程序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而被告邱展鈺已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5萬元之負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1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不於主文另行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向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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