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 劉庭榕 (原名 劉淑芬 )即友銘電器冷凍材料行
送達代相對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之債務,而抗告人計尚積欠相對三十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且迄今已屆清償期而仍未獲償等語,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實等語之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