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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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國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2月4日109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國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5、29、31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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