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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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高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8.3%固定計付,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92,8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8年10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8年10月15日發卡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尚餘消費帳款22,87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銀行貸款總約定書、村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台新銀行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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