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618、161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育誠於民國94年12月8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94年度保管字第4467號扣押物品清單),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9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6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7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足徵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18、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
10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偵查卷第11頁),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