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羅寶琦 被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之兄嫂於民國94年間表示急需用錢,陸續於94年3月25日、5月23日、8月26日、11月18日分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計借款金額1,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百誠異型押出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誠公司)帳戶(臺灣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詎嗣經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伊遂於101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
1年2月5日前還款,被告於101年1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於期限前返還借款,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0元及自10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華南銀行行員,其隱匿使用伊丈夫即羅寶琛之銀行存摺、印章,冒領羅寶琛之貸款支借給百誠公司,然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既係將款項借給百誠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固以其匯款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款項均係匯入百誠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大昌分行之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 司雄 調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而細譯上揭匯款回條除登載匯款金額、日期、收款行、匯款人(原告)及受款人為百誠公司外,並無任何一字提及被告之名義,徒憑上揭匯款回條實不足以遽認系爭款項係交付予被告,或據此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百誠公司之出納,故向其借款者係被告而非百誠公司云云,然被告係百誠公司之出納與否,此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悉屬二事,難謂其身為百誠公司之出納即應以自己之名義借款供百誠公司支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96號詐欺案件中承認有向其借款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中係稱:「(問:妳在94年有向羅寶琦借到130萬元?)沒有。這個可能要清算後才知道。羅寶琦還有欠我們錢。」(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96號卷第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憑。又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系爭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且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既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令本院取得相當之心證,其舉證責任自未完盡,則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依原告與百誠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認兩造間已生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匯系爭款項進入百誠公司之帳戶,惟原告主張兩造就該款項之給付係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且兩造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且查無兩造間有借貸之其他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迭經本院闡明,請確認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對象後,猶主張其係依據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不得逾此範圍而為審究,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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