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振
陳建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88、1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剛因與被告林祐振、案外人 陳貴財 存有債務糾紛,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飲酒期間發生爭執,遂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檳榔攤前欲找被告林祐振、陳貴財理論,被告林祐振見被告陳建剛前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7時27分許,先自遠處以塑膠椅丟擲被告陳建剛頭部1下,接著走向被告陳建剛後,徒手推被告陳建剛上半身1下,被告陳建剛因而跌倒在地且於地面上翻滾一圈,被告陳建剛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起身時,自口袋拿出菜刀1把,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揮砍被告林祐振後背1下,接續朝陳貴財方向持續揮砍(未砍中),案外人即檳榔攤客人 梁凱侖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見狀各持塑膠椅丟擲被告陳建剛(梁凱侖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A男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陳建剛遭椅砸中後再度跌跪在地,陳貴財趁機上前將被告陳建剛壓制在地面(陳貴財涉嫌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被告陳建剛受有左肘及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被告林祐振受有背部直向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稽(本院卷第77、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