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黃莞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102年4月16日之到庭通知,抗告人此前一直都密集與原審書記官聯絡,若因行政疏失或抗告人一時不察,至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對抗告人而言實過於嚴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消債更字第91號案進行更生審查,因抗告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未合,另簽分案由司法事務官進行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1年消債調字第53號案進行前置消債調解,因抗告人與債權人等間無法達成協議,因而調解不成立確定,有本院101年12月1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後再轉更生程序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進行,嗣定期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到場進行訊問程序,該訊問通知書併附抗告人應辦事項單已於102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7頁),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於訊問期日未到場,且迄未補正前開資料到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於102年4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查抗告人之上揭歷次裁定均係向抗告人所陳報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居所為送達,且經皆由抗告人或其代理人收受送達,有101年消債調字第53號卷第29頁送達證書、102年消債更字第13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附於原審等卷宗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原審即102年消債更字第13號案之
102年4月16日訊問期日,經法院依上址通知,其已收受送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如上述,雖抗告人辯稱未收到開庭通知書云云,顯不可採信。又本件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亦向上址為送達,亦經抗告人收受在案(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並於抗告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可知抗告人前此之以未收受本院之開庭之通知書云云,顯不可採,揆諸前開立法說明,難謂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