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被告甲○○被告戊○○
2號被告己○○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更正為數罪關係(見本院卷㈡第97頁),而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5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且此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不同,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刑罰權之規範內容變動而言。查: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302條及第30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3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3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9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被告乙○○等5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
」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乙○○等5人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乙○○、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處罰,並無輕重之別,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第56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4662號判決參照),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上開修正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㈤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
加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5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㈦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牽連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是「易刑處分」部分自不生一體適用之問題,而得與本刑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丁○○及己○○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被告5人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顯係誤載,然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乙○○、甲○○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乙○○、甲○○、戊○○、丁○○及己○○,就強制犯行部分,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所犯上開強制犯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5年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素行 非佳,被告甲○○、戊○○、丁○○及己○○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僅因偶然怨隙,即夥同眾人對告訴人施暴並妨害其自由,造成告訴人心理莫大恐懼,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第25萬元,告訴人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見本院卷㈡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等5人上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乙○○等5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是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各就其所犯上開罪行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與其他共同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2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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