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93號原告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珍 被告 葉茂南 即威晟企業社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原告欄中關於「延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廷隆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