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四親等之堂兄弟,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北勢五一號,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竊盜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得手後乙○○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持甲○○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至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遠傳電信岡山壽天特約服務中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擅自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申請書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陷於錯誤而將申辦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持甲○○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高雄九如特約服務中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擅自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申請書及契約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陷於錯誤而將申辦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持甲○○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中華電信高雄自由特約服務中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擅自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申請書及契約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該門號使用陷於錯誤而將申辦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㈣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持甲○○上開之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高雄大順特約服務中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擅自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申請書及契約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該門號可攜服務使用陷於錯誤而將申辦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㈤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持甲○○上開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四三之一號「臺灣大哥大高雄林森店」,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擅自在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申請書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可攜服務之意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該門號可攜服務使用陷於錯誤而將申辦門號移轉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接獲電信費用帳單,知悉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乙○○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將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歸還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可攜服務,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申請書,進而持以行使,詐得SIM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上開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租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各次偽簽如附表一所示甲○○署名等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造之「甲○○」簽名部分犯行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既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除本案外尚無其他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惟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清償全部電信費用,獲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文件上其餘之簽名及指印,僅用以為當事人之識別,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庸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各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其餘各聯(含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及被告所詐得之SIM卡均未經扣案而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署押│數量│備註│├──┼───────────────────┼──────┼───────┤│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簽名三枚(聲│見警卷第三四、│││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及行│請簡易判決處│三五頁│││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刑書誤載為四││││章」欄上偽造之「甲○○」簽名│枚)││├──┼───────────────────┼──────┼───────┤│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簽名四枚(聲│見警卷第二四、│││上「新用戶簽章」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請簡易判決處│二五頁│││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刑書誤載為二││││人乙方」欄上偽造之「甲○○」簽名│枚)││├──┼───────────────────┼──────┼───────┤│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簽名四枚(聲│見警卷第二七、│││上「新用戶簽章」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請簡易判決處│二八頁│││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立契約│刑書誤載為二││││人乙方」欄上偽造之「甲○○」簽名│枚)││├──┼───────────────────┼──────┼───────┤│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簽名四枚│見警卷第三六至│││務申請書上「申請客戶簽章」欄、高用量3│││││G哈拉990特價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申請者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簽名│││├──┼───────────────────┼──────┼───────┤│五│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簽名二枚(聲│見警卷第三二頁│││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請簡易判決處││││簽名│刑書誤載為一│││││枚)││└──┴───────────────────┴──────┴───────┘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刑│├──┼────────────┼──────────┼──────────┤│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林江 │││││凱」簽名均沒收。│├──┼────────────┼──────────┼──────────┤│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江│││││凱」簽名均沒收。│├──┼────────────┼──────────┼──────────┤│三│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林江│││││凱」簽名均沒收。│├──┼────────────┼──────────┼──────────┤│四│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同年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月八日│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林江│││││凱」簽名均沒收。│├──┼────────────┼──────────┼──────────┤│五│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生損害於他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林江│││││凱」簽名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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