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95年度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解釋,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得使用之證物,當事人既已知悉並得使用,而非不及發現未得使用,自不屬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如於判決確定逾30日後始以之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何時知悉強制執行與何時知悉再審理由不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與其何時知悉強制執行無關。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存送達者,於依上開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6月21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時,始知悉再審理由,而其前均依再審被告之指示,將租金匯入指定帳戶,並未積欠租金,原判決法院未依再審原告之戶籍地或住居所以掛號郵件送達通知書,卻將通知書寄存於員林派出所,致再審原告錯失到場答辯、陳述之機會,再審原告於95年2月底因車禍住院,配偶每日均返回戶籍地或住居所,均未收受寄存送達之通知,如當時已接獲通知,自可到場提出存款存根聯為證,並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存款存根聯31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經查:
㈠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正本交員林郵局於95年4月19日
送達彰化縣○○鎮○○路○段○○○號再審原告戶籍地即住所時,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地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再審原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48頁),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並自認其配偶每日均返回戶籍地或住居所,足見該寄存送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依上所述,再審原告縱未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判決正本,均無礙送達之效力;又寄存送達既係合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95年4月19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95年4月29日發生效力,再依同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應自95年4月29日起算20日,是判決已於95年5月19日因當事人未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法院不應寄存送達、其配偶未收受寄存送達之通知云云,自非可取。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始知悉再審理
由,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未逾再審期間等語,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既已於95年5月19日確定,再審原告本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竟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遲至95年7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再審訴狀收狀章),其將何時知悉強制執行與何時知悉再審理由混為一談,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其於再審訴狀既陳稱如於原判決法院當時已接獲通知,自可到場提出存款存根聯為證,並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顯見該存款存根聯並非再審原告於原判決法院不及發現未得使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已於95年5月19日確
定,且無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情形,再審原告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遲至95年7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自應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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