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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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完畢釋放);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路段路旁之隱蔽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因另涉有竊盜案件為警逮獲,其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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