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4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一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通譯陳萱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係湋錤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湋錤公司)之負責人,然湋錤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已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另由 陳三寶 為負責人之煥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煥唐公司)及 邱自經 為負責人之阠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阠光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且乙○○自己之財力狀況不佳,以自己、湋錤公司、煥唐公司及阠光公司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實無受清償之可能。乙○○明知上開情事,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隱瞞前揭事項,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持由煥唐公司、阠光公司、湋錤公司或其自己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四紙,前往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一之三號住處向甲○○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受償無虞,而借支乙○○現金新台幣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嗣經甲○○屆期提示乙○○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向乙○○追問亦無法清償,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元。給付方法為:被告應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告訴人三十七萬八千元;其餘三十七萬元,應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之最末日各給付四萬元,並在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五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