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五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A0八二一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註: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例同條項第一款仍為相同處罰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六款自明(註: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之移列同條例同條項第七款)。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因長期在臺北工作,假日返家時均未見信箱有貼送達招領之通知,致遭加倍罰鍰,請體恤異議人事後已自動前往監理站清查違規事由,並非惡意不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七二公里處時,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由,經測速機器採證後,由原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CA0八二一九九號)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前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則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行為既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遭警逕行舉發,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亦均有明定。
㈢上揭舉發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至異議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巷○○號三樓之戶籍地(異議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設籍該處,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因郵差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將該舉發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彰化光復路郵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異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案申訴或繳納罰鍰,惟本件異議人逾越十五日以上期限始到案申訴及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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