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貫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貫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胸」後補充記載「,使 王盈智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劉貫冬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盈智、強迫告訴人下跪暨其手持尖銳
物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強制並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復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55至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被告劉貫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貫冬與王盈智為朋友關係,劉貫冬因不滿王盈智不願意配合出借辦公室場地,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許,在王盈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內,基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盈智左臉、左胸,再推王盈智撞茶几後,又強迫其下跪後,手持尖銳物對王盈智恫稱:「如果不配合見一次就會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恐嚇王盈智,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強暴、脅迫方式,使王盈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盈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貫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但辯稱:案發時在發病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3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照片、本署勘驗報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個案自訴前述慢性疾病問題已多年,但拒絕相關治療,向個案衛教和說明慢性病藥物治療及未治療風險,了解下個案均清楚但拒絕相關治療(個案對內科用藥長期有自己堅持,排除under在mode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郭彥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康友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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