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歡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俞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件附表所載時間,先後6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 黃至暉 所管領、放置在被害人遠東都會股有限公司所經營「CITYSUPER
超市」復興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907元、198元、1,357元、1,506元、99元、198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金9,067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59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付9,067元等情,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倘若再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其餘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告王俞歡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1時36分起至同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多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CITYSUPER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其下手行竊如附表編號6之物品,得手後甫離開該店時,遭店員黃至暉發現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俞歡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證人黃至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裕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日期/進出時間竊取物品/金額/數量總金額1113年8月12日/11時36分進入11時48分離開酪梨/168元/1個907元香菇/59元/1包海藻家族/680元/1包2113年8月19日/11時40分進入11時50分離開青花椰苗/99元/2盒198元3113年8月21日/11時39分進入11時53分離開青花椰苗/99元/2盒1357元海藻家族/580元/1包魚肉切片/323元/1包魚肉切片/256元/1包4113年8月27日/11時31分進入12時03分離開日本大葉/55元/1包1506元鮮姑/79元/1包青花椰苗/99元/2盒芝麻粉/299元/1罐松子粒/875元/1罐5113年9月12日/11時31分進入13時32分離開青花椰苗/99元/1盒99元6113年10月18日/10時29分進入11時00分離開青花椰苗/99元/2盒198元(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