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彣州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偵字第210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彣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彣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58號被告蕭彣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彣州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 劉景仰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際,因劉景仰未配戴安全帽,適 徐浚瀚 之安全帽暫置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即將上開安全帽交予劉景仰配戴,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徐浚瀚於翌(10)日晚間10時許,發現前開安全帽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相關監視器影像,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浚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彣州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主動竊取前開告訴人徐浚瀚之安全帽之事實。2告訴人徐浚瀚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劉景仰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前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得手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上開告訴人之安全帽已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彣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安全帽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