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俊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俊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15日因無繼續輕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於康復之家接受全日治療、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
被告彭俊禎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0○○○○○○○)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驗尿,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俊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驗尿液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9時57分許經警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俞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