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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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逯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逯星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逯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件附表所載時間,先後3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 簡國華 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鑫星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407元、970元、728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均屬民生食材;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速偵卷第4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及同月28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因被告供稱其已食用完畢等語(見速偵卷第19頁),顯已不能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1,377元(計算式:407+970=1,377)。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被告逯星男00歲(民國91年6月8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號0樓居臺北市○○區○○○○0段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逯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號全家鑫星店,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逯星第3次(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行竊而欲離開現場之際,全家鑫星店之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逯星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13年10月23日當日監視器畫面)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13年10月28日當日監視器畫面)1份、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113年10月31日當日監視器畫面)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逯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裕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113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桂冠蛋餃(冷凍)1盒69元桂冠蝦餃(冷凍)1盒60元桂冠魚餃(冷凍)1盒69元桂冠燕餃(冷凍)1盒60元達摩本草黑瑪卡膠囊1袋149元2113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Meltykiss巧克力10盒890元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40元光泉蛋豆奶(鋁箔包)2瓶40元3113年10月31日19時18分許桂冠蛋餃(冷凍)2盒138元桂冠蝦餃(冷凍)1盒60元桂冠魚餃(冷凍)1盒69元桂冠燕餃(冷凍)1盒60元東北酸菜鍋鍋底1盒199元香菇湯包丸2包110元東方韻味養生火鍋當底清香、菌菇口味各1包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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