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 許坤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被告 簡秀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29號),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環中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路口之慢車道,竟貿然左切欲進入快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權西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該處遭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左肩、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伊因而受有醫藥費用59,886元、看護費用12,600元、工作損失84,036元、機車損害修繕費用5,0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61,592元之損害,扣除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681元,尚得向被告請求605,9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5,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聽從員警及交通義警指揮切入快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後半車身,顯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對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原告106年2月8日以後至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伊所肇致,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有委請他人照顧之必要性及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修繕費用應與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6年1月26日同日8時24分許,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左肩、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聯中醫診所(下稱瑞聯中醫)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15頁至第36頁),亦有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76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對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系爭車禍係於被告自台74線快速公路下匝道後,左切進入快車道時發生,而經本院就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南向五權西路匝道口標誌設置情形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20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2832號函覆略為:「二、於106年1月26日已有設立『下匝道禁止左轉併入快車道』及『禁止併入快車道』標誌牌面,並由本局維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台74線南向五權西路匝道口已有設立禁制標誌,被告駕駛車輛左切進入快車道,顯已違反上開禁制標誌之管制。
2、被告固辯稱其匯入快車道係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云云,惟該處既屬「禁止併入快車道」之路段,尚難想像前述人員作出與此相悖之指揮,況參酌卷附黎明派出所警員 劉原旭 之106年3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談話紀錄,上載「(問:106年1月26日8時24分許,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擔任交通疏導勤務?當時是否有7213-ND號自小貨車與NPZ-733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是,有。(問:據0000-ND號自小貨車駕駛簡秀林(即被告)稱渠中彰快速道路北往南下五權西路匝道後,行駛內車道欲左切入環中路中間內車道,經交通人員指示往前直行,有無此情事?)我並沒有指揮任何車輛往環中路內車道直行,我記得當時7213-ND號自小貨車當時前有一部車打算要左轉五權西路,而該處是禁止左轉,而且禁止切入內側快車道的,所以我指揮那輛車禁止左轉,可是該車不依我的指揮還是左轉過去,而此時0000-ND號自小貨車就趁隙左切往環中路內側快車道,結果我就聽到車輛撞擊的聲音,就發現該交通事故了。(問:當時交通號誌為何?)環中路方向由黃轉紅,而五權西路方向由紅變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劉原旭已明白否認曾指揮被告切入快車道,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為真,所辯自屬無據,難以憑採。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臻明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瑞聯中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30頁),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106年2月8日以後至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自林新醫院107年5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70000197號函(下稱林新醫院函)之函覆內容可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至林新醫院住院期間(106年1月26日至106年2月1日)已主訴有左耳耳鳴及聽不清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4頁),復觀林新醫院106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載「左側耳單側傳音型及感音神經型混合性耳聾,左耳中耳血塊」(見附民卷第11頁),併參林新醫院106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所受其餘傷害均於左側,且有頭部挫擦傷(見附民卷第10頁),當可認原告於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6年1月26日至106年2月1日住院6日,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2,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可知住院期間之看護應需全日看護,此有前述林新醫院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4頁),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較,並無過當,是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6日看護費用,計12,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業據提出上載「術後患肢需休養及復健4個月」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可知原告所受骨折傷害需4個月癒合復原,期間不能工作,此有前述林新醫院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4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原告李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惟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84,036元(計算式:21,009×4=84,036),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070元,業據其提出行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機車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1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32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月26日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其折舊金額4,563元(計算式:5,070元×0.9=4,563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50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5,070元-4,563元=5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挫鈍傷及擦挫傷,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高工畢業,目前打零工,無業,需扶養成年之身障女兒等語,又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需扶養兩名子女等語,又其名下有田賦(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029元(計算式:59,886元+126,00元+84,036元+507元+180,000元=337,02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五權西路方向向前直行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由兩造過失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減輕後為235,920元(計算式:337,029×70%=235,92
0.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5,681元(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從被告應賠償與伊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0,239元(計算式:235,920-55,681=180,23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6年9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係106年9月8日收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39元,及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在本件訴訟併請求非屬附帶民事範圍之系爭機車損害,並已預納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第31頁反面)。又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勝訴比例,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桉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