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朋
曾泰榮黃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緩字第331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參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
989號被告何駿朋、曾泰榮、黃俊明3人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3張、新臺幣(下同)5,6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何駿朋、曾泰榮、黃俊明3人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8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4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
現金5,600元,則為警方當場於賭檯上查獲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並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