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軍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7、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軍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曹軍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曹軍威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段○○○
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軍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101年度簡字第7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9月20日至110年9月19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5日10時4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地區其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5日10時41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19日11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11時5分許,經通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軍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宜群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