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931、20235、20822、2131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王威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臺及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腳踏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記載之「,已尋獲並由 蔣雙媚 領回」後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王威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1)至(3)所示之刑,於106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並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6年5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已相隔3年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且本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示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亦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 沈進福柳嘉智吳美櫻 及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諸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45頁),可知被告並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觀諸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僅供稱係為節省計程車費用,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審易字卷第78頁),足認本案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被害人柳嘉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9年10月31日前賠償被害人柳嘉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109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7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77頁及第81頁),是可預期被害人柳嘉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且參以被害人柳嘉智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若被告如期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被害人柳嘉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真摯意願,被害人柳嘉智亦有原諒被告然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故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於○○○○公司擔任音樂錄影帶演員約10年,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雙親已逝去,入監前居住於公司宿舍,無須負擔住宿費用,亦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77頁)。可知被告入監前尚得藉正當工作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然考量被告雙親已逝,平時未與其他家族成員互動,可知家庭支持系統非佳,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同一,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柳嘉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柳嘉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臺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腳踏車各1輛,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進福、吳美櫻及告訴人戊○○,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數支、悠遊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賠償被害人沈進福,然本院審酌前揭香菸價值尚屬低微,縱不予宣告沒收,亦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與沒收犯罪所得旨在遏止犯罪之目的無違;悠遊卡及身分證則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被害人沈進福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承此,若就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勢必需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所有人1行動電話1臺、悠遊卡1張、香菸數支及身分證1張沈進福2腳踏車1輛柳嘉智3腳踏車1輛吳美櫻4腳踏車1輛葉○○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31號109年度偵字第2023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315號
被告王威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
0樓(○○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36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乃徒手打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竊取沈進福放置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手機1支、悠遊卡1張、香菸數支及身分證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6月6日上午8時54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柳嘉智所有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7,500元,已尋獲並由蔣雙媚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三)於同年6月12日上午6時44分許,在○○市○○區○○○路0號松山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吳美櫻所有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0元,腳踏車密碼鎖1條已由吳美櫻領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四)於同年6月17日上午7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葉○○所有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腳踏車1輛(價值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確有竊取被害人沈進福放置前揭自用小貨車內之手機1支、悠遊卡1張、香菸數支等物,惟辯稱未竊取被害人沈進福之身分證。2、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載之犯行。2被害人沈進福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沈進福自用小貨車內之手機1支、悠遊卡1張、香菸數支及身分證等物,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遭竊取之經過。3被害人柳嘉智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柳嘉智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竊取之經過。4被害人吳美櫻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吳美櫻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地遭竊取之經過。5告訴人葉○○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葉○○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一(四)所載時地遭竊取之經過。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38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載竊盜犯行之經過。7內政部戶政司及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回函、被害人沈進福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各1份被害人沈進福確有於109年5月13日申辦國民身分證掛失、補發事宜。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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