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號原告 楊長耀 被告 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結婚,並於94年8月3日申請登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婚後數月,被告於94年2月21日入境,並與原告至工作地點梨山居住2、3個月,嗣被告於94年間某日開始來往宜蘭與居住在台北之胞妹住所1、2次,爾後被告離家至台北與其胞妹同住,兩造仍陸續以電話聯繫,然最後1次電話聯繫係99年、100年左右,此後即未再聯繫,原告亦無被告消息,原告至內政部移民署找尋被告,其告知被告已出境等情。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實已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實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0月27日結婚,並於94年8月3日申請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結婚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在宜蘭縣○○鄉○○○
路○○○巷○○號。婚後數月,被告於94年2月21日入境,並與原告至工作地點梨山居住2、3個月,嗣被告於94年間某日開始來往宜蘭與居住在台北之胞妹住所1、2次,爾後被告離家至台北與其胞妹同住,兩造仍陸續以電話聯繫,然最後1次電話聯繫係99年、100年左右,此後即未再聯繫,原告亦無被告消息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綦詳,而證人即原告友人 曹政郎 亦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同住梨山,伊不記得同住期間多久,伊曾見過被告1、2次,爾後聽聞原告說被告突然離開即未再返回,伊不知被告離家之原因,兩造大約10幾年未同住,亦無聯絡,伊會關心原告,原告說找不到被告等情屬實。又被告自105年5月27日出境迄今,未曾返臺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9001269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考,足認為真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此,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綜合前揭調查所得,被告於94年間某日離家,並自99年、100年左右迄今未與原告聯繫,又自105年5月27日出境迄今,亦未曾再來臺與原告相處,致使兩造夫妻感情及互信基礎嚴重流失。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兩造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之破綻,依前所述,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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