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7號原告 陳清松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被告 林黃 完(已歿)
曾艷輝 邱素禎 劉煥輝 廖陳阿 免 陳石旺 廖秀娥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並補正被繼承人林 黃完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 林黃完 、曾艷輝、邱素禎、 廖陳阿免 在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之地上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逾67年,且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使用現狀,雖可繼續使用,惟其價值甚低,應無審酌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是否得予以修繕後繼續使用問題,渠等地上權應予以終止,另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則被告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劉煥輝、廖陳阿免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劉煥輝、陳石旺、廖秀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備位聲明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並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各給付地上權租金133,701元,並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陳石旺、廖秀娥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則被告劉煥輝之地上權應於45年4月13日即已消滅,自應塗銷地上權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一)先位訴之聲明:⒈第一、二、四、六、七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曾艷輝、
邱素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應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7,272,2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⒉第一、二項聲明關於被告廖陳阿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
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陳阿免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並塗銷,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24
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⒊第二、三、九項聲明關於被告劉煥輝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895元,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677,2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劉煥輝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⒋第五項聲明關於被告陳石旺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石旺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9元。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4,732,3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陳石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⒌第七項聲明關於被告廖秀娥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秀娥應將在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7元。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078,2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廖秀娥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⒍從而,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8,346
元(計算式:7,272,224元+158,247元+1,677,284元+4,732,337+1,078,254元=14,918,346元)。
(二)備位訴之聲明:⒈第一、二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
阿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林黃完、曾艷輝、邱素禎、廖陳阿免應將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塗銷,並給付存續期間之地租133,701元,核屬因地上權涉訟,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5,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⒉第三、九、十項聲明關於被告劉煥輝部分:原告依民法第
833條之1、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煥輝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並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895元,並自本件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關於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登記地上權之面積與拆屋還地之面積相比較後,以較大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677,2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劉煥輝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⒊第四、五、六、七、八項聲明關於被告林黃完、陳石旺、
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黃完、陳石旺、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於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核定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應將分別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自存續期間屆滿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12,939,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七)。
至原告於上開聲明以外,另請求被告林黃完、陳石旺、曾艷輝、邱素禎、廖秀娥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⒋從而,本件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51,778
元(計算式:935,446元+1,677,284元+12,939,048元=15,551,778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5,551,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928元。
三、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而被告林黃完已於起訴前91年4月14日死亡,卻仍將其列為被告,即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茲命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黃完除戶戶籍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陳報其等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一: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33㎡(拆屋還地面積)=1,976,799元。
(二)被告曾艷輝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56㎡(拆屋還地面積)=3,354,568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32.4㎡(地上權登記面積)=1,940,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1,976,799元+3,354,568元+1,940,857元=7,272,224元。
附表二:被告廖陳阿免之部分:
18㎡(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元/㎡×10%×15=158,247元。
附表三:被告劉煥輝之部分:
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28㎡(地上權登記面積)=1,677,284元。
附表四:被告陳石旺之部分:
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79㎡(拆屋還地面積)=4,732,337元。
附表五:被告廖秀娥之部分:
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18㎡(拆屋還地面積)=1,078,254元。
附表六: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
2元(每年地租)×15=30元。
(二)被告曾艷輝之部分:
16.94坪即56㎡(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元/㎡×10%×15=492,324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
9.8坪即32.4㎡(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元/㎡×10%×15=284,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廖陳阿免之部分:18㎡(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土地申報地價5,861元/㎡×10%×15=158,247元。
(五)以上合計:30元+492,324元+284,845元+158,247元=935,446元。
附表七:
(一)被告林黃完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33㎡(拆屋還地面積)=1,976,799元。
(二)被告陳石旺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79㎡(拆屋還地面積)=4,732,337元。
(三)被告邱素禎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30㎡(拆屋還地面積)=1,797,090元。
(四)被告曾艷輝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56㎡(拆屋還地面積)=3,354,568元。
(五)被告廖秀娥之部分:59,903元/㎡(公告土地現值)×18㎡(拆屋還地面積)=1,078,254元。
(六)以上合計:1,976,799元+3,354,568元+1,797,090元+4,732,337元+1,078,254元=12,939,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