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79號原告 夏錫中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夏錫平
夏子淇 夏錫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至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及16樓房屋(上開二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㈢被告等人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合計為226.67㎡(計算式:15樓層次面積107.6㎡+15樓陽台
7.65㎡+16樓層次面積107.6㎡+16樓陽台3.82㎡=226.67㎡),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稽。復酌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9,841㎡、原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9、該土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萬9,000元、系爭房屋暨土地鄰近週遭相類似房屋(無車位)113年度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為23萬2,750元【計算式:(24萬8,000元+25萬8,000元+24萬3,000元+18萬2,000元)÷4=23萬2,75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職是,系爭房屋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9萬1,863元(計算式:〈226.67㎡×23萬2,750元=5,275萬7,442.5元〉-〈9,841㎡×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9×61萬9,000元=1,766萬5,579.1元〉=3,509萬1,8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萬0,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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