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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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請人 許智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展榮 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展榮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608,625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提存物,業據本院113年度司執丁字第122481號強制執行扣押中,自無於執行處分(扣押)撤銷前,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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