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710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京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韋伶 即鑫 隨意食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韋伶即鑫隨意食堂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林韋伶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查無獨資商號鑫隨意食堂之商業登記資料,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含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14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提出相對人鑫隨意食堂之商業登記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管轄權之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