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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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聯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不財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南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
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7日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業據臺北市政府
以97年10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839110號函准許解散登
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乙○○並已向本院以97年度
審司字第352號呈報清算人,迄未呈報清算完結,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乙○○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日向原告購買發光二極體指示
燈,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7,236元,業經被告交付
上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受領,被告迄未交付上開金額,為此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