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2樓相對人丁○○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該執行案應待相對人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確定後,始符合損益相抵,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90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是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非屬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