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詹佩珺 被告乙○○即 賴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賴傳興於民國86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詎被告至94年6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725,991元未為給付,(含消費款716,637元、循環利息7,354元,2,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6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上債務迭經催討並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