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開具保人因被告甲○○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於九十五年間經遷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被告戶籍地址進行拘提,拘提無著,而被告之居住地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委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因拘提不到而無法代執行,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署接受刑之執行,此有本院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六○○○五七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通知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對被告居所地傳喚之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據,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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