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韶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查被告彭韶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
被 告 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韶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5日晚間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前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韶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0年3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