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原告 蔡嘉琳
訴訟代理人 洪杰 律師
被告 陳炳州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
被告 蔡瓊月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有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4條之1第1款、第384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