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孟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孟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董孟勇因與 盧忠延 間曾因細故產生嫌隙,遂心懷恨意,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盧忠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時,見屋內無人且後門未上鎖,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進入該屋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上開住宅內之紙團後,先持以引燃屋內三層置物鐵架上之衣物,再將燃燒中之紙團棄置於地面後離開現場(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盧忠延、 盧佳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上開物品持續燃燒引發火勢,造成上開住宅內之電視受熱軟化變形、木製會議桌及上方擺放之衣物、毛巾、三層置物鐵架上之衣物、西側之木製隔屏、西北側之木門等物品均受燒而碳化、燒失、燒穿、三層置物鐵架氧化變色、傾斜、屋內部分牆壁及天花板亦因受燒而燻黑、剝落。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恆春分隊人員獲報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抵達現場並及時撲滅火勢,上開住宅房屋之建築物主要結構始未受損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忠延、盧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董孟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10頁;105年度偵字第8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不諱(見警卷第4至8、10頁;105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忠延、盧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蒐證照片18幀(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7至48頁)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13日屏東縣○○鎮○○里○○路○○號火警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7至7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
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73條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毀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屏東縣○○鎮○○路○○號房屋為告訴人盧忠延、盧佳之住處,且被告亦知悉告訴人盧忠延確有居處在該處,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明確(見偵卷第76頁),足見被告確實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其侵入其內後以打火機點燃紙團並持以引燃屋內衣物而引發火勢,致告訴人盧忠延、盧佳上址住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然觀之該等損害結果,該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受燒喪失其效用,足見被告所為仍未達燒燬之程度,則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被告著手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其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憂鬱症症狀或
服用憂鬱症藥物之影響,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事由云云,然自被告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以觀,固可認被告確曾經醫師診斷罹有憂鬱症,然其於本件案發前已有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再至該院就診或領用藥物,從而,被告於案發前是否確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誠屬有疑。復衡被告於警詢中就其當日案發前先於白砂釣魚,嗣騎乘機車行經告訴人盧忠延住處門口時,欲找告訴人盧忠延聊天,然告訴人盧忠延並未在家,其見該屋後側房門未關,遂自該處走入並將地上紙張揉成紙團後將之點燃並離開現場等情節均可完整陳述(見警卷第5頁),足見其於案發時並無神智不清、意識模糊、無法自控或失去記憶之情況,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憂鬱症或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存在。又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該院107年4月13日107附慈精字第107092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背面),與本院上開認定要屬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上開鑑定意見雖另認被告犯案時辨識能力可能因酒精中毒而造成部分下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其當時有飲酒情形,且其就案發經過亦尚可清楚陳述,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因酒精中毒致影響辨識能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要為本院所未採,併此敘明。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盧忠延間曾有嫌隙,一時氣憤即恣意於告訴人盧忠延、盧佳上址住處為前開放火行為,已造成該處住宅內電視、衣物、桌子、木門及鐵架等物均受燒而分別碳化、燒失、燒穿,且屋內之牆面、天花板亦均遭燻黑,足見火舌已於屋內延燒相當程度,且造成居住其內之人生命、身體法益同受傷害之風險、危害甚鉅,且被告於點燃火苗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其放任上開風險任意擴大之意思,至為明顯,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率然遂行放火之舉,罔顧法制
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影響公共安全非輕,行為殊值非難,並衡酌其所為造成上開住宅內電視、衣物、桌子、木門及鐵架等物均受燒而分別碳化、燒失、燒穿,且屋內之牆面、天花板亦均遭燻黑,幸隨即遭人發現報警處理,始未影響建物結構,而未喪失主要效用之損害程度;並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盧忠延、盧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153號調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調偵字第541號卷第6至8頁),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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