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振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340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振原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4、6、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洪振原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9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原確定判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9號)係認定受刑人有於96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17日間為7件詐欺取財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7件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主文漏未論以累犯,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
6、7所示之四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
5所示之三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詐欺取財四罪間,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詐欺取財三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四罪、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四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四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間,得於本裁定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編號│主文│├──┼─────────────────────────┤│1│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3│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4│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6│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洪振原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