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信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黃信誠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信誠與 連祉涵 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黃信誠經營「正中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客以現金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以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失分時該次賭資歸被告所有,得分時賭客得以機台積分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應屬賭博甚明。是核被告黃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與連祉涵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雖未在場,然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 陳慶瑞 對賭,該電子遊戲機具即被告手足之延伸,其分擔本件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信誠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自始即有與賭客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地論以一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信誠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僱用連祉涵以前揭賭博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且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4台,足見該電子遊戲場具一定規模,獲利應甚豐,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輕微,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14臺(共含IC板18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信誠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已由連祉涵交付予賭客陳慶瑞收執,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案之寄分卡40張、記帳卡1疊、電玩日報表1張、監視器1組(含主機1臺、螢幕2台、鏡頭2個)、電玩日報表1疊、寄分卡1疊等物,雖均係被告黃信誠所有,然衡情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所需之物,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賭博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場所罪云云。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上開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所指,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賽馬」電子遊戲機具4台(含IC板8片)。
2、「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3台(含IC板3片)。
3、「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
4、「春秋二代」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
5、「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
6、「喜從天降」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
7、「13支」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2片)。
8、「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
9、賭資新臺幣2萬5,770元。
10、代幣1袋(重20.8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