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4、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永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㈠、102年1月14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其前開之住所林永慶乃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供出、為願受裁判之表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2年2月6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2時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迭據被告林永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做為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迭據被告林永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2月7日12時7分許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00)尿液檢驗濫報告、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第3至5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林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永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事實一㈠部分係警方至被告住所查訪時,被告主動坦認並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10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9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本案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2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戒絕不易,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